依據「高雄市加水站加水車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本市經營之業者應繕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並於經許可後,始得營業;其營業場所、設備、負責人有變更者,亦同。檢附文件如下:
一、本市核發之水源供應許可證明文件。
二、本市核發之加水站(車)衛生管理人員合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出水口水質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四、各項加水設備之材質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一)提供加水站現址已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合法證明相關文件。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該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以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或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11條之1第2項而無從合法營業者,不准設立加水站。
(二)提供加水站現址無占用騎樓之相關文件(含改善照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行為人有義務停止並消除障礙。如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判定違反前開規定,加水站無法合法設置者,未改善前不准設立加水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