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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場所申請核准得不設置哺(集)乳室之認定及作業要點(含申請表) 列印
      資料更新時間:113-03-27 10:54

    109年2月11日衛授國字第1090400141號令修正發布

    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執行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准得不設置哺(集)乳室之認定及作業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適用對象,為依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設置哺(集)乳室之公共場所。
    三、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為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
    (一)公營事業之加油站、公有停車場(塔)等,因車輛進出頻繁,安全性管理不易,有影響婦女安全之虞。
    (二)公有納骨塔、公有火葬場等,非多數婦嬰停留之場所,具有民間禁忌。
    (三)無常態性服務、使用率低之公有活動中心等。
    (四)其他具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特殊事由,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

    四、符合前點規定,並經公共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填具申請書(如附表)向本部提出者,得核准其不設置哺(集)乳室。
    五、本部為審核前點之申請案件,必要時得實地訪查,或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諮詢小組參與審查。
    六、申請人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本部應於接獲申請之二十日內,通知其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不予核准。
    七、本部受理申請核准得不設置哺(集)乳室之日起六十日內,應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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