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容許量及實測殘留農藥量,均以市售型態之重量為計算基準。殘留農藥之檢驗包括農藥本身及其代謝產物在內。
第三條 動物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及外源性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檢出。
第四條 附表三所列農藥之安全性高,得免訂容許量,毋需檢驗其殘留量。
第五條 農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檢出殘留量,其農藥名稱詳如附表四。
第六條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中之作物分類詳如附表五。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