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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 列印
      資料更新時間:112-12-25 11:29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所稱殘留容許量係「指標性殘留物質(marker residue)」之含量,包括該藥物原體及與該藥物殘留量具明顯關係之代謝產物。

    第 三 條  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若表中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國內使用之動物用藥,僅適用進口肉品。

    第 四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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