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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水站(車)停歇復業新規定 列印
      資料更新時間:112-12-25 17:07

    法規依據:
    高雄市加水站加水車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款、第17條
     
    說明:
    1.加水站(車)歇業(不再繼續營業),應於結束營業15日內至轄區衛生所申辦歇業。如未報備歇業,經本局限期改善仍未辦理,處新台幣1-5萬元罰鍰,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2.加水站(車)因故暫停營業,可至轄區衛生所報備暫停營業,並於自主衛生管理紀錄表上註記,恢復營業時,再向轄區衛生所報備,以明責任。如無正當理由暫停營業時間超過1年,本局將通知辦理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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